2012年7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少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
执行机关南阳监狱于2013年8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南阳监狱提出,罪犯黄某某入狱后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5月15日2时许,,黄某某酒后行至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与姚寨路交叉口向西20米路北时,看到醉酒倒在地上的张某某(1994年6月14日出生),顿生歹意,黄某某爬到张某某的身上强行亲吻其嘴部,用手摸张某某的阴部,随后将张某某的内裤脱掉,欲行对张某某实施奸淫时认为被他人发现后逃跑。
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共获得表扬1次。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