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潘某。
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抓获,次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韦某。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冲、被告人潘某、辩护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潘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邕武路银林山庄门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苏某贩卖2.06克毒品氯胺酮,交易完毕后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同时还从潘某身上缴获45.44克毒品氯胺酮。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苏某的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贩卖毒品氯胺酮47.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潘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的45.44克毒品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贩卖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据此,贩卖毒品不仅是指出售行为,“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亦属贩卖行为,且应认定为犯罪既遂,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该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潘某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引诱的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潘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五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秦 晓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翼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