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区域联合办公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郭志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璐,该公司职员。
被告:邵决金。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决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经济技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