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鑫,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寇翼,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伟。
委托代理人史世娟,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
负责人张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波。
上诉人李本元因与被上诉人庞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2)武侯民初字第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5月7日20时31分,庞伟驾驶车牌号为川AD6V66的小型客车,沿成都市武侯大道行驶至武侯大道大陆加气站路口时,刮撞行人李本元、严建、杨艳菊,致李本元、严建、杨艳菊三人受伤。
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分局认定庞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一、李本元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88天(2012年5月7日-2012年8月3日),发生住院医疗费67728.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65370.83元、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2357.47元)、门诊医疗费3015.8元(陪床费632元不计入)、医嘱休息3个月。
二、2012年9月30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本元因车祸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鉴定李本元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护理期限10月又20天。
鉴定费1990元。
三、李本元购买轮椅花费950元、购买助行器花费140元、购买拐杖花费60元。
四、川AD6V66的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庞伟,在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1月17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11年11月22日-2012年11月21日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
五、李本元就业于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
2011年四川省国有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2828元。
六、事发后庞伟为李本元垫付了门诊医疗费1679元、住院医疗费64328.3元(四川省骨科医院预付62000元+四川省红十字肿瘤医院2357.47元=64357.47元,退款29.17元)、护理费12000元,合计78036.47元。
七、李本元、庞伟、太平保险公司均同意医疗费中自费药比例为15%。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身份证、登记基本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员费用清单、用药清单、住院预交费收据、门诊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发票、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抄件、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
原判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方按责任比例赔偿。
庞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由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对李本元给予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其余部分由庞伟承担,太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代为支付。
李本元的各项赔偿费用如下:医疗费70744.1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7013.86元(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45天,工资标准执行2011年四川省国有单位职工平均工资42828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鉴定费1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轮椅、助行器、拐杖等),合计167715.56元。
上述医疗费、后续医疗费合计85744.1元,扣除15%自费药12861.62元,其余非自费医疗费为72882.48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太平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非自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13.86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295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0元,合计65642.48元。
其余非自费医疗费628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65642.48元,由庞伟承担,太平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代为支付。
自费医疗费12861.62元、鉴定费1990元,合计14851.62元,由庞伟自行承担。
综上,太平保险公司共应支付152863.94元,庞伟共应支付14851.62元。
扣除庞伟已经垫付的78036.47元,品跌后,太平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李本元89679.09元,支付庞伟63184.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本元89679.09元;二、太平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庞伟63184.85元;二、驳回李本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5元,由李本元承担535元,庞伟承担680元(李本元已预交,庞伟直接支付李本元)。
宣判后,原审原告李本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1、李本元垫付了医疗费3400元及门诊费1968.8元,原审法院未予认定。
2、原审法院未认定李本元直接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050元,同时未采纳鉴定机构认定的护理期限是错误的。
3、鉴定费应为1997元,而非1990元。
4、李本元的误工费应参照其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同时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300元。
5、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过低。
被上诉人庞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2年8月3日,李本元出院时医嘱载明:“……考虑患者近期双下肢不能负重站立或行走,故必要时给予适当陪护”。
李本元住院期间,其本人向护理人员支付了护理费105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李本元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认定问题。
针对李本元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结合各方答辩意见,本院对此作如下评述:关于医疗费用的问题。
本案中,根据李本元提交的医疗票据及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李本元的住院医疗费为67728.3元、门诊治疗费为3015.8元(未认定陪床费632元),后续医疗费为1500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
因庞伟垫付了李本元的医疗费用66007.3元,故在计算李本元应获得的医疗费用时应将该垫付费用予以扣除。
关于护理费的问题。
在李本元住院治疗期间,庞伟向护理人员支付了12000元,李本元支付了1050元,因该费用已实际向护理人员支付,且该费用标准(150元/天)基本符合本地区护工收入的实际情况,应予以认定,李本元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3050元。
考虑到李本元出院后仍需进行后续手术,同时结合李本元的出院医嘱,本院认为李本元在出院后一段时期内确需专人护理,对于李本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3个月,每天80元,护理费共计7200元。
故,本案中李本元的护理费共计应为20250元。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20日对李本元的伤情作出了伤残鉴定,对于李本元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2年9月19日。
李本元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间实际收入的减少情况,原审法院以2011年四川省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李本元的误工费为17013.86元并无不当。
关于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李本元提交的鉴定费正式发票为1990元,原审法院认定李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