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湘春。
委托代理人:龚振琳,浙江恩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柏松诉被告张湘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项柏松,被告张湘春的委托代理人龚振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柏松起诉称:2012年3月1日,李文魁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项柏松借款25000元。
后李文魁又于2012年4月19日、2013年4月16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
被告张湘春与李文魁系夫妻,以上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湘春归还原告项柏松借款8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项柏松在庭审中陈述: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起诉后,7月17日李文魁因患肺癌经医治无效去世。
原告与李文魁退休前是供销社的同事,与被告张湘春系同学关系。
李文魁向原告借款,称经营化肥店需要资金周转,借款后原告随时可以催讨。
2013年春节前,原告向李文魁催讨,李文魁答复过段时间等种粮大户处的货款收上以后归还借款。
后来,李文魁又对原告说:“8月份后生意不做了,到时货款全部结清,但现在手头资金紧张,再借一点”。
原告就又分两次借给他30000元钱。
李文魁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至今未归还。
因原告与李文魁系同事,借款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
原告项柏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4份,用以证明李文魁于2012年3月1日、4月19日、2013年4月16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项柏松借款25000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85000元的事实。
2、结婚申请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文魁、张湘春于196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3、死亡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李文魁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的事实。
被告张湘春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李文魁与张湘春均有退休工资,足以保障生活所需,无需对外借款。
在李文魁借款期间,家里也没有添置大件财产,也没有家庭共同经营生意;2、李文魁向20余人借款,涉及群体性借款,借款金额总计达200余万元。
如果借款是真实的,被告张湘春根本不清楚借款的用途。
李文魁可能涉及犯罪,请法庭查明。
被告张湘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项柏松提供的证据2、3,被告张湘春经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原告项柏松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湘春经质证后认为李文魁已过世,无法确认借条上李文魁签名的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张湘春承认李文魁生前向他人借款多达200余万元,且被告虽然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本院确认李文魁于2012年3月1日、4月19日、2013年4月16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1、李文魁于2012年3月1日、4月19日、2013年4月16日、5月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85000元,至今未归还。
2、李文魁、张湘春于1969年9月30日登记结婚。
3、李文魁于2013年7月17日去世。
本院认为:李文魁向原告项柏松借款85000元的事实清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李文魁取得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归还借款。
被告张湘春与李文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李文魁已去世,张湘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