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吴润来,男,汉族。
原告钟慧明诉被告吴润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汉雄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钟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润来缺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9日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金额为70000元正,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
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承诺于2012年5月9日起按协议规定每月付息给原告,自2013年1月9日起被告没有按协议规定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付清2013年1月9日以来的利息。
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还款期已过,被告理应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并利息11760元(从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2、欠条。
被告吴润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被告吴润来与原告钟慧明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3%。
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借款到期后,被告除归还2013年1月8日前的利息外,现尚欠本金70000元及相关利息。
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而拒绝归还,现因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而无法实现债权。
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现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