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女,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余小英,女,汉族,1975年2月22日出生。
原告杨永男与被告余小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进国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余小英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王耀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游进国和人民陪审员府建方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永男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永男诉称,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通过苏州高新区大隆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了《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苏州市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协议约定价款为235000元。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合同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原告居住使用至今。
因合同签订时涉案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出来,故原、被告双方约定待该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后15天内办理过户手续。
2012年,被告将上述房屋的两证办理出来,原告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未果。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将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过户给原告,并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小英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0日,原、被告通过中介方苏州高新区大隆房产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及《房屋买卖中介协议》附件,上述协议及附件均经过江苏苏州政纬律师事务所见证,双方约定被告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含自行车库)以总价235000元出卖给原告,房屋过户过程中所需要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购房款支付方式约定为原告于2007年8月22日前给付被告购房定金5000元(可冲抵房款),2007年8月30日前给付被告购房款220000元,余款10000元作为押金待房屋两证过户后支付。
关于过户事宜,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两证下发后15天内原、被告双方必须到相关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双方在协议中亦对违约等情形进行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购房款2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
另查明,2011年12月2日,涉案的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某区某幢某室房屋产权登记办理出来,房屋所有权信息载明该房屋性质系动迁房,所有权人为被告余小英,附记中载明户表中无其他人员。
由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和《房屋买卖中介协议》附件、律师见证书、见证申请、收据、离婚证书、离婚协议书、房屋权属登记信息,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中介服务协议》及《房屋买卖中介协议》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受让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购房款,且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双方约定的过户条件,被告作为出卖人应当按约履行向买受人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过户费用按约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还应按照约定支付被告购房余款1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杨永男将坐落于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花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