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何卿。
委托代理人:叶益。
被告:潘洪东。
原告吴江峰为与被告潘洪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董灿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江峰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叶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潘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已作当庭宣判。
原告吴江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0日,被告均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分别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0日开始至清偿之日按月息2.5分计算);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补充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
被告潘洪东未作答辩。
原告吴江峰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曾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的事实。
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系有被告潘洪东签名并捺指印的原件。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
被告也一直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
被告潘洪东未举证。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潘洪东于2011年7月7日、2011年7月10日向原告吴江峰借款共计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5厘,未约定书面还款期限。
另,被告潘洪东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9日,但未归还分文借款本金,故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吴江峰与被告潘洪东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
被告潘洪东尚欠原告吴江峰借款本金4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要求被告归还,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间内及时归还,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5%,在借贷行为发生之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不得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所允许的范围,该超出法律允许范围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已支付部分利息系被告自愿支付,本院不再干预。
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潘洪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