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周友奎与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鸿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案号:(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2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3-02-24公开日期:2014-07-01
当事人:周友奎,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廖鸿军
案由: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3092号原告:周友奎。

委托代理人:章洪春。

委托代理人:陈恒义。

被告: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鸿军。

被告:廖鸿军。

委托代理人:何涛。

原告周友奎诉被告杭州舒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美公司)、廖鸿军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义、被告舒美公司、廖鸿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舒美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协议,约定被告舒美公司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6号的油漆施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原告履行协议如期完工,但被告舒美公司迟迟未支付剩余款项。

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廖鸿军协商,由廖鸿军个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前期协议(装饰施工协议)至2012年9月17日作废,剩余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于本周末(即2012年9月23日)支付给原告。

嗣后,两被告未予支付。

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剩余油漆人工费125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3.4元(从2012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9日止,此后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答辩称:案涉装修工程在案外人柯翔财所有的房屋进行,因该房屋属于新农村改造工程,签订合同时尚无门牌号码,实际就是留下街道石马新村11号。

被告与案外人柯翔财的装修款尚未结清,被告亦准备提起诉讼。

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支付款项应结合实际工程的完成进度,为更好查明事实,被告认为应将被告与第三人的纠纷作为本案审理的前提,因此,本案与该案有极大关系,应当中止审理。

原、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虽进场进行了施工,但因被告廖鸿军与房东就工程款发生纠纷,被告撤出了装修,原告亦一并撤走,原告实际施工不到七日,并未完全施工完毕。

至于欠条,是因原告到被告处闹事,被告廖鸿军被逼才出具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装饰工程协议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欠条1份(原件),用于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2500元。

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虽为廖鸿军书写,但系原告胁迫下出具,非其本意。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有效要件,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9日,被告舒美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装饰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位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街道石马村6号的油漆施工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乙方,总工价24500元,现已支付10000元,工期暂定30天,于2012年6月10日进场开工,于2012年6月25日支付工程款7000元,于2012年7月10日前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7500元,大门、楼梯扶手不在施工内。

如由乙方施工,工程款另外支付。

如施工有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维修。

协议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

2012年9月17日,被告舒美公司的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廖鸿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前期协议至2012年9月17日作废,截止2012年9月17日止,应付剩余油漆人工费人民币12500元,于本周末支付。

之后,两被告均未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庭审中,两被告认为是两被告共同与原告建立承揽关系,廖鸿军出具的欠条是代表两被告共同出具。

原告亦认可两被告的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对于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认可一致的意思表示,则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定作人的法律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廖鸿军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有法律效力,两被告理应按此约定支付原告尚欠的油漆人工费12500元。

按照《欠条》的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9月23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现被告逾期未付,则原告有权从2012年9月24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但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两被告虽辩称《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辩称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