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甬象刑初字第284号刑事判决,以罪犯董小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象山县看守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董小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小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董小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
执行机关对罪犯董小琳提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