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卫政,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卫政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卫政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卫政伙同吴××(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东门镇某村被害人张××家门口,偷盗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
在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时,周卫政被张××等人发现并抓获。
经鉴定,张××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233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周卫政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周卫政属未遂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庭审中,被告人周卫政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周卫政伙同吴××(另案处理)窜到扶绥县东门镇某村张××家门口,偷盗被害人张××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江牌两轮轻便摩托车。
在二人将摩托车推离现场时,被张××发现便弃车逃跑,后被告人周卫政被赶来的群众及张××的家人抓获。
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23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卫政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指认赃物照片,被盗车辆相关资料复印件,被告人周卫政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卫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卫政积极参与实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周卫政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卫政归案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