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刚,四川漆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曾,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
委托代理人林永,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系林曾之父)。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法人代表人王承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泽平与被告林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与被告林曾的委托代理人林永以及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淑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泽平诉称:2011年12月18日18时许,在富顺县境内XX处,被告林曾驾驶车辆违反道交法规,致原告受伤。
原告先后在晨光医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林曾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要求被告林曾赔偿伤残等各种费用共计102208.60元,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合同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林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和原告受伤及事故认定属实。
原告应当得到赔偿,自己所驾车辆在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自己垫支的有关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
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赔偿应当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过高,原告的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不予承认,自己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林曾驾驶自有的牌号为川QX**小型轿车从富顺县邓关向赵家坪方向行驶,18时许,当车行至富顺县境内XXX处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李泽平撞倒,造成李泽平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原告经人送至晨光医院住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右尺骨骨折”,于次日转入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右第6、10肋骨骨折”,于2012年1月1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1、骨科门诊随访,术后一个月复查一次;2、右上肢禁负重持物,右下肢禁负重,在医生指导下卧床功能锻炼;3、特殊情况,及时复诊;4、胸外科门诊随访。
”两医院由被告林曾分别支付医疗费2293.40元和15694.74元及检查、挂号费218元,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出院次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用去690元。
此次事故经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富顺大队富公交认字(2011)第7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泽平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在出院后长期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富顺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门诊及治疗费2189元,被告林曾向原告支付治疗费计1500元,支付护理费1500元。
被告林曾维修此次事故车辆川QX**小型轿车用去953元。
2012年12月17日,原告经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上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2、续医费为10000元;3、误工损失日为160日。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11月19日至2011年8月3日期间在德丽科技(珠海)有限公司务工;2011年8月31日原告与富顺县永年运输站订立劳动合同,原告受聘于永年运输站,为客车乘务员,合同期自合同签订次日起至2013年8月31日,每月工资收入为2268.5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另定,事故发生后,富顺县永年运输站向原告停发工资。
原告有兄妹四人,父亲李伙先,1950年10月12日出生,母亲肖方叔,1953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与丈夫冯玉富于2003年3月11日生育一子冯某某。
被告林曾所驾事故车辆于2011年7月13日在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和车身油漆单独损伤险赔偿限额合计56100元,保险期均自2011年7月14日0时起至2012年7月13日24时止。
诉讼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原告的医疗费的10%由被告林曾与原告李泽平按事故责任承担的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报告书、医疗(门诊)费票据、医院住院病案(病历)出院证明书、医院、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基层组织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保司保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李泽平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警察部门认定,被告林曾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泽平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李泽平与被告林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林曾所驾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太保宜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再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自费药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达成了医疗费中扣除10%自费药由原告和被告林曾按责任划分承担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提供了自己的务工工资表以及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转)缴费相关信息、票据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原用人单位用工证明等互相印证,能够证实原告长期靠城镇务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应当适用城镇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原告为两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2%=42957.60元;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误工,原告从事客运工作,提供了自己2011年8月至2011年9月和2011年10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表以及社会(养老)保险管理机构的(转)缴费相关信息、票据,结合原告李泽平受伤前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用人单位停发工资证明,能证实其固定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原告李泽平误工费的计算为:(2200元+45元+23.50元)/月÷30天×160天=12098.67元,二被告对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本院释明后对原告误工时间申请重新鉴定,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住院共28天,提供了其堂妹李静在城镇务工,有固定收入及固定收入减少的证据,但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住院系李静护理的事实还需要其它证据佐证,原告的护理费为:50元/天×28天=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60元,准其主张;原告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酌定80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与此次事故受伤相关的,且被告无异议的门诊(检查)医疗费2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购置的轮椅费690元,系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之次日购置,结合原告伤情和出院医嘱,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原告之父李伙先,年满62周岁,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原告姊妹四人均系成年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李伙先的生活费为:2011年全省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年×18年×12%÷4=2524.77元;原告与丈夫冯玉富生育一子冯某某,9周岁,被扶养人冯某某的生活费为:2011年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4675.50元/年×9年×12%÷2=2524.77元,以上各项合计82344.81元列入赔偿范围。
原告主张其母亲肖方叔(59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还需要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置的拐杖费150元,综合其购置时间近出院一年,且购置发票无姓名无销售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