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孙胜利减刑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宜刑执字第00635号
所属地区:安徽省安庆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5-04-10公开日期:2015-11-28
当事人:nan
案由:nan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执字第00635号罪犯孙胜利,男,1975年9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涡阳县人,现在安徽省安庆监狱第二十一监区服刑。

系累犯。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1日作出(2011)弋刑初字第00056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胜利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孙犯于2011年9月9日被交付执行(主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2月19日止)。

现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安徽省安庆监狱以孙犯在近期获得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刑,并提交了该犯服刑以来的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在缝纫劳动中,认真学习缝纫技术,服从分配,担任一档机工,严格执行工艺流程,按质按量完成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其表现受到监区民警的一致好评。

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3次,表扬3次的奖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罪犯“三课”教育成绩单、罪犯计分考核积分统计表、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入监登记表等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孙胜利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

2013年10月,该犯家庭住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镇民政办公室、镇派出所、县民政局共同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孙胜利自服刑以来,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

该犯系累犯,本次为其首次减刑,且未执行财产刑,虽提交了家庭经济困难证明,但没有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的具体材料相印证,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胜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主刑期自2010年8月20日起至2022年7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萍审 判 员  程非代理审判员  江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凯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