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某,女,汉族,1978年12月2日出生。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27日登记领证结婚,婚后感情一般。
2000年11月19日,女儿李某甲出生,2006年6月13日是,儿子李某乙出生,现均在校读书。
自结婚以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致使原告身心疲惫,实在无法一起生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六间平房进行依法分割;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辩称:与原告感情还好,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只是近年原告在外打工受外界影响,但是我认为我们还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被告相识相恋,1998年举行婚礼,1999年1月27日登记领证结婚,并分别于2000年11月19日生育一女名李某甲、2006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
2013年,原告外出打工。
现原告以双方经常争吵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相恋四年后共同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后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系自主婚姻。
婚后原、被告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虽有争吵的现象,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改正自身缺点,加强沟通,增进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定能够得到改善。
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足以证实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陶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