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田国春与马金龙、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
所属地区:唐山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09公开日期:2015-09-01
当事人:nan
案由:nan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84号原告:田国春,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秦贇,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金龙。

被告:马秀兰。

原告田国春与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彩虹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健、人民陪审员倪婧晗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国春及委托代理人秦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金龙、马秀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国春诉称,2013年3月22日,原告和被告马金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不承担风险,赔付与原告无关。

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50万元分两次汇入二被告账户。

其中汇入马秀兰账户35万元,汇入马金龙账户15万元。

二被告是姑侄关系,且马秀兰也参加了该协议的履行。

虽然原告未与马秀兰签订协议,但马秀兰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期间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50万元人民币2013年7月15日前还清。

但至今未还。

现原告依法起诉,请裁决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38437.5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6.15%,支付15个月),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田国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变更利息计算日期为2013年7月16日至今天开庭之日,共计21个月,按贷款年利率6.15%,每月利息2562.5元,共计53812.5元。

因原告系当庭增加诉讼请求,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视为原告田国春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本案诉讼。

在庭审中,围绕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50万元,利息53812.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原件,甲方为被告马金龙,乙方为原告田国春,双方在第四项约定了乙方将50万元打入甲方,赔付与乙方无关,证明双方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田国春将50万元款打入甲方,赔付与原告田国春无关,然后由甲方给些好处,即利润属利息性质,但二被告从未给过;证据二、2013年3月26日给被告马金龙打款15万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1张,2013年3月22日打给被告马秀兰35万元的农业银行回单原件1张;证据三、有马金龙签字的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写给原告的承诺,承诺在7月15日内返还田国春50万元,并约定如到期不能返还,乙方田国春可向法院起诉;证据四、原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证人张某陈述:我和原告田国春是朋友关系,我以前不认识二被告。

2013年5月份,我代表田国春到石家庄平山县煤场,这个煤场是马金龙和马秀兰姑侄二人租的,我在煤场负责进煤、卖煤记数,这个煤场没有正式手续,进煤也没有正式手续,就是一个磅,就是手写。

我在煤场呆了四十多天,是在田国春借给二个被告钱以后,原告田国春叫我去的,让我帮忙记个煤数。

马金龙负责煤场,他姑马秀兰在山西负责进煤。

我看着是马秀兰在山西往这边发煤,马金龙在石家庄平山煤场负责销售,马秀兰也来过煤场,看着他们二人应该是合伙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认为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承诺于2013年7月15日内还原告借款50万元,但至今未返还,故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承担数额为从2013年7月16日至今天开庭之日,共计21个月,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15%,每月利息2562.5元,共计53812.5元。

本院根据原告田国春的申请,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唐家庄派出所调取的证据一、马秀兰的户籍证明和2014年10月9日唐家庄街道铁路社区出具的马秀兰不在户籍地居住的证明;证据二、2014年10月13日我们向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林西派出所调取的马金龙的户籍证明和2015年1月30日古冶区林西街道电厂楼社区出具的马金龙不在户籍地居住的证明;证据三、2014年11月10日本院法官与马金龙的父亲马占生的谈话笔录;证据四、2014年11月7日古冶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马金龙婚姻状况的证明,证明马金龙与妻子石丽于2002年8月30日协议离婚。

原告对以上法院调取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认证意见: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马金龙与马秀兰是姑侄关系。

2013年3月22日,原告田国春(作为乙方)和被告马金龙(作为甲方)签订《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约定:“……乙方将煤款伍拾万打入甲方,赔付与乙方无关;如果因为政策原因,和不可抗拒因素不能继续此业务时,甲方将一个月内将煤处理,现金直接退回乙方……”。

协议签订后,原告田国春按照协议约定将50万元分两次汇入二被告马金龙、马秀兰账户。

其中汇入马秀兰账户35万元,汇入马金龙账户15万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马金龙为原告田国春出具白条,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终止马金龙与田国春往正元化肥厂送煤合同,在7月15日内返回田国春人民币50万(伍拾万整),如在7月15日不能返还乙方钱,乙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田国春虽与马金龙签订了关于给河北省正元化肥厂发无烟煤的协议,但从协议上双方约定的条款内容看,协议约定的“分红”“利润”应视为原告为被告提供资金后应得利息;且事实上双方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亦未按照协议约定取得“分红”和“利润”;该协议性质为原告为被告经营提供资金款项,并对提供给被告的资金用途进行监督进而获取利息。

从2013年6月27日马金龙为原告田国春出具的“承诺”内容看,亦应是原告出借资金,被告未能按时归还的承诺。

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

另关于原告田国春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原告田国春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之规定,被告马秀兰对被告马金龙的借款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原告田国春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提供资金,二被告亦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诉之有理,应予支持。

由二被告马金龙、马秀兰偿还原告田国春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437.5元(500000元×6.15%÷12个月×15个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金龙给付原告田国春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8437.5元合计53843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马秀兰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马金龙、马秀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