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琼英、李廷龙与李玉明、王芸芝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04号
所属地区:昆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08公开日期:2016-06-01
当事人:李琼英,李廷龙,李玉明,王芸芝
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04号原告李琼英,女,汉族,1936年11月17日出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廷龙,男,汉族,1929年8月15日出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玉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7日出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告王芸芝,女,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昆明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佑林,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本院于2014年12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琼英、李廷龙诉被告李玉明、王芸芝分家析产纠纷一案。

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李琼英、李廷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玉明、王芸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被告李玉明、王芸芝缺席审理。

2015年3月17日,本院组织双方就诉争房屋照片质证,原告李琼英、李廷龙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被告李玉明、王芸芝的委托代理人黄佑林到庭参加质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两被告系两原告的儿子儿媳。

原告老宅位于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某号,1992年原告领取了官集建(92)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76.63平方米。

两被告结婚后在与原告相邻处另行建盖了用地面积62.52平方米土木结构住房。

200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拆除各自原有的住房,合并建房。

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共同建盖了建筑面积为135.79平方米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

2013年7月又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半,现共有六层。

房屋建盖完毕后,两被告为达到独霸房屋的目的,经常无故打骂两原告,2013年8月2日两被告借故对两原告进行暴打,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更换门锁,并将两原告的衣物全部扔出,不准两原告进门。

两原告出院后无家可归,只能四处在亲戚朋友家借住,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两原告向贵院起诉,请求:1、分割位于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某号住房,第一至三层归原告所有,第四至六层归被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为进行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收据,证明位于官渡区官渡镇六谷村某号住房的宅基地有76.63平方米属于原告李琼英,该宅基地原先与被告李玉明的宅基地北侧相邻,后两宅基地合并重建现有房屋;2、四邻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宅基地合并拆除旧房重建房屋,与四邻社员进行协商建新房的事实;3、(1)借条、领条、收条;(2)修建房屋录账;证明:⑴两原告在与两被告合并宅基地重建房屋期间,原告向亲朋好友借钱建房;⑵重建房屋时所发生的费用开支记录;4、水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与被告共同居住期间为被告一直缴纳水费。

被告未参加庭审,亦未进行质证。

经核查原告证据原件,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⑴、4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3⑵,系原告自行制作的账目,没有被告签字或认可,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自行制作的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琼英、李廷龙与被告李玉明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

两原告及两被告均系官渡镇西庄村民小组第五组的村民。

2001年2月19日,昆明市官渡区土地管理局向原告李琼英颁发了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76.63平方米。

同日,昆明市官渡区土地管理局向被告李玉明颁发了官集建字第某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65.52平方米。

2000年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合并原告李琼英和被告李玉明的宅基地,共同翻修建盖了占地面积为135.79平方米的三层半砖混结构房屋一幢,该翻修建房行为获得了官渡镇土地管理所的批准。

2013年7月又在原有基础上加盖两层半,现诉争房屋共有六层。

原告要求分割房产份额,1-3层由两原告使用和所有。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本案中,针对诉争房屋建盖的贡献大小及对房屋应占份额,原告李琼英、李廷龙主张:房屋占地面积135.79平方米中的76.63平方米属于原告李琼英的宅基地,并且建盖房屋共投资20万元,由原告出资15万元,被告出资5万元,两原告对该房应享有50%的产权份额;被告李玉明、王芸芝主张:两原告将其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赠与两被告,房屋系两被告自行出资建盖,两被告应占有该房的全部份额。

对此,原告提交《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自行制作的建房记账单,本院对《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建盖房屋过程中原、被告的出资情况,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建房出资情况不予采信。

被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由原、被告合并各自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为家庭生活所需,或出资,或出力共同建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