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张见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西民(商)初字第05117号
所属地区: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20公开日期:2015-09-28
当事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张见君
案由:信用卡纠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511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27号。

负责人王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见君,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与被告张见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本院法官霍焕祥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星、人民陪审员杨九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余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见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信银行诉称,被告张见君于2008年3月11日在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了中信信用卡,卡号为×××。

被告开卡消费后,对信用卡用款一直不予清偿。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见君支付信用卡欠款本息合计2575.06元(截至2014年4月3日),利息、滞纳金等其他费用按《领用合约》的规定结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见君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中信银行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中信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及《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2.张见君身份证复印件;3.交易明细。

被告张见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张见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通过审查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3月3日,张见君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签署声明称,其已阅读并了解《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及注意事项。

该申请表背面所附领用合约的主要内容为:张见君保证向中信银行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是正确、完整、真实、合法且有效的,同意并配合中信银行向任何有关方面了解和查询其财产、资信等情况;中信银行有权依据张见君的资信状况是否批准其信用卡申请,并根据张见君的申请为附属卡申领人发放或注销附属卡;中信银行核发信用卡后,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按中信银行的规定缴纳年费,年费一经收取,不予退还;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不超过50天,否则,应支付全部透支款项自中信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的透支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月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人民币1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1元;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以信用卡办理预借现金,须支付手续费(按照预借现金额的3%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并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还款到帐日,并按月计收复利;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信用额度用款包括但不限于信用卡交易、利息、费用等,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款项按账单周期内最高超限金额的一定比例支付超限费(超过信用额度用款,按照超过额度部分5%按月收取,最低收费为人民币5元或美元1元或港币5元);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如发生工作变动、通讯地址或电话变更、身份证号码变更等,应当及时与中信银行联系并办理资料变更手续;中信银行应按双方约定的方式提供对账单,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应核实对账单,并可在账单日起六十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同其已经收到对账单并认可全部交易;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账单所列明的款项,其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中信银行有权单方面变更还款顺序;张见君及其附属持卡人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当期对账单结欠总额的10%,加上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用款及上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如张见君同时持有中信银行两张以上信用卡的,其每期最低还款额为其持有的各卡片的最低还款额的总和;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中信银行;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中信银行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到帐日止的应付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如于到期还款日前未还清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月支付滞纳金(按每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最低收费为人民币30元或美元3元或港币30元);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中信银行有权依法向张见君及其附属持卡人催收、追索并有权停止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卡片的使用,中信银行因向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催收欠款而引致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催收费用),均由张见君及其附属卡持卡人承担。

其后,中信银行批准了张见君的办卡申请,将卡号为×××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交付张见君。

开卡使用后,张见君并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

截至2014年4月3日,张见君因透支产生的欠款本息、滞纳金、费用等共计2575.06元。

本院认为,张见君自愿向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并签署声明遵守中信银行领用合约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