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徐琴。
被告唐某甲。
原告秦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章海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诉称,1996年原告因年幼无知,被被告从云南带回如皋即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于2002年5月7日生一女唐某乙,现在如皋市江安镇滨江初中就读,于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唐某丙,现在如皋市江安镇黄市幼儿园就读。
原、被告双方由于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两个人因性格上的差异,双方缺乏共同语言,未能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尽责任和义务。
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
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唐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唐某丙随被告生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某甲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相识后同居,于××××年××月××日在如皋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5月7日生一女唐某乙,于2008年11月14日生一女唐某丙。
原、被告婚后关系一度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
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
本案中,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对此未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目前双方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共同对家庭尽责任,夫妻和好还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