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计宣,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
原告黄世芳因与被告杨计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慧虹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计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世芳诉称,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
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
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计宣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
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
出具借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
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由被告书写,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利率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并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计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黄世芳借款人民币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慧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
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