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长起(叶长起之弟),男,1954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叶×2,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宪英(叶×2之妻),女,1960年3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3,女,1963年10月23日出生。
原告叶×1诉被告叶×2、叶×3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易镁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1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长起,被告叶×2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英、贺孟东,被告叶×3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1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女关系,被告叶×2将原告位于房山区×路×号楼×单元×号两居室楼房出卖,购买了他现在住的良乡×大街×号楼×单元×号,称是给原告购买的。
原告住至2003年被告叶×2另租了房给原告,房租亦是原告所付,二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2013年11月原告住进了现在的养老院,无奈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叶×2为原告在良乡医院附近租一套两居的房屋供其居住,并支付租金;二被告各自按自己工资的10%给付原告赡养费。
被告叶×2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提出的两点诉讼请求均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现在叶×1居住在×敬老院,其居住条件及生活条件包括医疗条件均适合80岁老人长期居住,养老院提供的生活实施和医疗实施,远远高于家庭,无须再住其他住房,否则对老人不利,让原告住敬老院,是子女综合作出的考虑。
关于赡养费问题,叶×1老人虽然年逾80岁,但其每月有将近4000元的退休金,5个子女按自己工资10%给付原告赡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很多事实是捏造和编造的。
原告诉状陈述叶×2与叶×1商量卖掉×的房屋购买了现在的×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这也是与事实严重不符的。
叶×2买房时间是2000年,而叶×1卖掉×房屋是2001年,不存在卖房的3万3拿走3万元的事实,不可能没有卖房时候拿走3万元卖房款,叶×2所买的这套房屋,是由叶×2夫妇共同出资,与叶×1无关。
叶×1出售自己房屋时出于什么目的想法不得而知,但这个房屋属于叶×1单位的福利分房,当时没有产权证,回购也是由单位回购,只有叶×1夫妇签字卖房,其他人不能操作,不存在叶×2将其房屋卖掉购买×大街楼房的事实。
依据这个事实要求叶×2给其提供住房或购买相应面积的住房是不成立的。
原告讲的2003年出去租房居住,这也是与事实不符,自2004年起叶×1与叶×2夫妇共同居住直到2007年12月10日,叶×1不知出于什么考虑自行搬出该房屋,再其他地方租房居住,当时有保姆陪住至2012年,后来经大家共同协商,从2012年12月以后居住到现在的×敬老院至今。
2007年至2012年租房期间,均是由叶×2为其交纳租房租金,叶×1也提到租房5年花了6万元,这是由叶×2出资。
叶×1老人有自己的退休金,也是为了子女减轻负担,所以叶×1自行交纳了住养老院的相关费用。
子女也是隔三差五去养老院探望,已经尽到了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存在原告提到的不尽赡养义务。
叶×1多次提到要有个家,家没有散还是存在的,几个子女除有在日本的不能及时探望外,其他子女都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原告不应用诉讼方式解决问题,应通过家庭内部协商问题。
家应是用新经营,如果子女做到不到的地方,老人可以提出,双方协商解决,虽然老人已起诉到法院,但并不能割裂父子父女亲情,希望双方划界矛盾,希望家庭今后能够更加和谐。
被告叶×3辩称,我和叶×2的答辩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1与王×原为夫妻,双方均为初婚,婚后共同生育长子叶×2、次子叶×4、三女叶×3、四子叶×5、五子叶×6。
王×于2002年11月9日去世。
现因二被告未给付赡养费,原告诉至法院。
叶×1现住北京市房山区×养老院,每月需支出养老院费用2000元。
叶×1每月退休工资4100元。
叶×2每月退休工资3226元。
叶×3每月退休工资2457.36元。
叶×1患有高血压、冠心病、脑梗塞、心脏病,治疗费用医保基本涵盖。
庭审中,叶×1主张其曾出售房山×路×号×楼×门×号房屋,将房屋出售款30000元交于叶×2购买房山良乡×大街×号楼×单元×号房屋,现因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