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韩立佳与被告刘丽超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兰西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兰榆民初字第18号
所属地区:兰西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20公开日期:2015-10-14
当事人:韩某某,刘某某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兰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榆民初字第18号原告韩某某,男,199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刘某某,女,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枫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为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给付被告婚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2013年3月10日,给付被告婚礼款82.000.00元,两次共给付婚礼款102.000.00元。

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现已解除同居关系。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礼金102.000.00元,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主张的,原、被告系同居关系,原告两次给付被告婚礼款无异议。

但对给付婚礼款102.000.00元持有异议,被告实际收到婚礼款为98.000.00元。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2011年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为与被告结婚于2012年11月23日,2013年3月10日,分两次给付被告婚礼款100.000.00元。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原告未同居购买结婚用品十八项,从婚礼款中支付13.572.00元。

同居后,至2013年4月19日分居前,被告与原告开店用及共同生活用等款十六项,共支付婚礼款30.750.00元。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自行解除同居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履行登记手续同居,双方对同居事实无异议,故对原、被告同居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为结婚给付被告婚礼款,原告主张给付人民币102.000.00元,被告只对98.000.00元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词均称系听说给付婚礼款102.000.00元,且被告对证人证某某,被告父亲刘峰在庭前参与就返还婚礼款调解时,已说明原告给付被告婚礼款为100.000.00元,故对婚礼款的给付应认定为100.000.00元;为结婚而给付婚礼款系民间习俗,在民间习俗中婚礼款系用于结婚购置结婚用品之用,被告为同居生活而购买结婚用品并不违备给付婚礼款之初衷,故被告为同居而购买生活等用品所支付的婚礼款应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同居后,为原、被告开店及购买生活用品支付款项,被告当庭并对开店及购买生活用品等虽提出有异议,认为所支付款项不应从礼金(婚礼款)中扣除,原告对开店等事实并未明确否认,且对被告主张未提出反驳证据,故对被告同居后支付婚礼款的事实应予认定。

至于部分支付未有相应的书面证据问题,目前在民间的家庭生活支出中,对所购买商品等非为维权的情况下,尚未有意识做到处处留有可供证明支付款项的证据,如并非为家庭记账乃至为未来可能发生的解除婚姻关系而留有证据,系民间家庭生活之常情,故对被告支付部分婚礼款事实的认定并非有悖法律规定,对被告在原告给付婚礼款后,共支出44.322.00元应予认定;被告与原告分居后,其因为缔结婚姻而同居的关系已解除,故原、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