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亚杰,女。
被告巩艳春,男。
原告甘桂英与被告周亚杰、巩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贵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杰、巩艳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桂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11月30日,被告周亚杰以经济困难为由向我借款50000.00元,约定清偿期限至2014年11月30日,如违约按照本金20%给付违约金。
到期后被告周亚杰未偿还借款。
该笔借款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违约金10000.00元。
被告周亚杰、巩艳春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3年3月1日左右,被告周亚杰以做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当年秋季还款,到期未偿还。
2013年11月29日,被告周亚杰又以急于偿还他人债务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约定第二天还款。
第二天经原告索要,被告周亚杰偿还了原告借款5000.00元,当天原被告另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书,将两次未偿还的借款合计50000.00元重新约定借款期限,即自2013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本金到期及时清偿,否则按照本金20%作为违约金支付出借人。
借款到期被告周亚杰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书佐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借款系被告周亚杰与被告巩艳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被告巩艳春应当与被告周亚杰共同偿还。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亚杰、巩艳春共同偿还原告甘桂英借款50000.00元,并给付原告甘桂英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6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