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济中立终字第199号
所属地区:山东省济南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4-10公开日期:2015-06-19
当事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中立终字第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上诉人宿迁中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通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公司)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商初字第1033-2号民事裁定,驳回中厦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厦公司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厦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通发公司与被告中厦公司下设的石家庄第一分公司签订《施工设备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第九条第11款约定:“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因单方违约发生经济纠纷,双方不能自行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可向各自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发生纠纷各自可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如何确定管辖的复函》之规定,该约定可以认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不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有效。

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体问题,应通过审理认定,被告中厦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中厦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通发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