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宝东。
原告魏占合与被告张宝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德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魏占合、被告张宝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占合诉称,原告为宋国彬种子农资超市推销种子化肥。
2013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小麦种子和化肥,货款总计1760元。
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付。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魏占合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账单1份。
被告张宝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和种子情况属实,但是被告因用原告的种子导致小麦减产。
被告家总计3.5亩地,总产不足500斤,而别人家收成好的亩产800多斤,被告家共计减产2300斤,当年小麦单价为每斤1.3元,被告家3.5亩地的损失达2990元,故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宝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蓟县杨津庄镇张其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高子彬出具的书面证明2份、张宝华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赵柏出具的书面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损失情况。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宋国彬种子农资超市推销种子化肥。
2013年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京强5”麦种150斤,每斤2.4元,金额为360元;另购买三氨8袋,每袋175元,金额为1400元,以上总计1760元。
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货款未果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种子、化肥,金额共计176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现原告持据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销售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影响被告产量,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未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宝东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魏占合货款1760元。
如果被告张宝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