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士林,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环城西路261号天虹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凡,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查中富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民初字第0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查中富原是盐城市荣茂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荣茂公司)职工。
2005年,原盐城市天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含原荣茂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天虹公司)经政府批复进行公有产权转让,进行改制并对职工进行安置。
2007年6月29日,盐城天虹公司(甲方)与查中富(乙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天虹(含荣茂)的改制方案,你符合劳动关系解除条件,现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以前的事实劳动关系。
二、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经济补偿金2004年7月31日前为11000元。
同时,该协议书中还约定甲方负责将以前的劳动保险统筹续接到2007年6月底;甲方负责续接乙方的医疗保险至2007年6月底。
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协议签订后,查中富于2007年7月8日领取11000元经济补偿金。
2014年3月31日,查中富以2013年8月19日续缴劳动统筹及医疗保险费,发现天虹公司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致其未能续缴社会保险及天虹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时,未提前三十日通知,也未按法律规定给予其经济补偿等为由,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时效已过为由,向查中富发出都劳人仲不字(2014)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为此,查中富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天虹公司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中一次性给予查中富经济补偿金的约定无效,要求按现行法律判决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判令天虹公司按现行法律向查中富支付二倍标准的赔偿金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天虹公司为盐城天虹公司更名企业。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及时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查中富早在2007年6月29日即与盐城天虹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并领取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此后再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
现查中富再以2007年6月29日与天虹公司前身盐城天虹公司签订的协议侵犯其权益为由,要求天虹公司重新计算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依据现有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倍赔偿金的请求,明显已经超过了当时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
查中富已经丧失了胜诉权,故原审法院对查中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查中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
上诉人查中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落款日期非本人签署,该协议的签订不存在双方合意,天虹公司未释明相关法规构成欺诈,故涉案解除劳动关系协议无效。
因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现查中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2.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天虹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查中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3.2007年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查中富常年在外,直至2013年办理社会保险时才发现权利被侵害,时效应自查中富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起算,故查中富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查中富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天虹公司答辩称:1.天虹公司与查中富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属于政策性改制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真实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3.查中富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
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盐城天虹公司与查中富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的时间为2007年6月29日,查中富主张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