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高沿沣,男。
被告:赵华,女。
被告:徐颖,女。
被告:陈淑珍,女。
被告徐颖、陈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华,自然情况同被告赵华。
原告刘玲诉被告赵华、徐颖、陈淑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孔晓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玲的委托代理人高沿沣、被告徐颖、陈淑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赵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徐维庆持“C1”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BYF1**号两轮摩托车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荫国际广场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徐维庆死亡、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徐维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4338.18元、误工费1480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23天+12天)]、护理费2899.40元[82.84元/天×(23天+12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54792.28元。
以上损失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赵华、徐颖、陈淑珍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徐维庆没有给我们留下遗产,我们没有钱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9时50分许,徐维庆持“C1”证驾驶未经检验的辽BYF1**号两轮摩托车沿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林荫国际广场路段时,驶入非机动车道内,与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徐维庆、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徐维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本次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维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当日入庄河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23天。
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入大连辽渔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2天。
原告共花医疗费33424.68元,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林娜(非农业户口)护理。
庄河市中医医院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31日、2014年3月1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8日、2014年5月31日、2014年7月1日分别出具诊断书,诊疗情况均为:继续对症休息治疗壹个月。
大连辽渔医院分别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日出具疾病诊断书,诊休建议均为:休叁拾天。
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辽BYF1**号两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徐维庆。
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徐维庆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赵华、女儿徐颖、母亲陈淑珍,即本案三被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志、用药明细、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徐维庆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受伤,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徐文维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徐维庆在本次事故中死亡,被告赵华、徐颖、陈淑珍系徐维庆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三被告在其接受徐维庆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参照大连市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主要数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
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资料、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费收据,住院医疗费为32490.83元,门诊费1847.35元,其中2013年12月7日的门诊医疗收费项目明细(913.50元),因其没有提供门诊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3424.68元(32490.83元+1847.35元-913.50元)。
2、误工费。
因原告系农业人口,原告请求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54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及疾病诊断书确定的休治时间,共计305天(35天+30天×9);经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4804.70元(48.54元/天×30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
4、护理费。
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林娜护理,因林娜系非农业人口,原告请求护理费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899.40元(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