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彦章,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明哲,新蔡县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朱明卫不服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其养鸡场及附属设施的行为,于2014年10月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平舆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朱明卫及委托代理人邓海凤,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延章、李明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19日组织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原告朱明卫的养鸡场及附属设施。
被告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新住建监执罚决字(2014)第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新政文(2014)137号;3、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4)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住建强拆(2014)04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告所起诉的强制拆除行为不是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而是新蔡县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养殖场是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认可其关联性,但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认为是被告组织实施了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认定的“被申请人(新蔡县政府)责令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并没有收到这份文书,这份文书是伪造的。
原告朱明卫诉称其系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块承包地并在上面建有养鸡场。
2014年6月19日新蔡县政府组织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养鸡场及附属设施进行了强行拆除,并运走原告鸡场内3000多只鸡和2000多斤鸡蛋,鸡场内其他设施被严重破坏。
被告新蔡县政府对原告养鸡场及附属设施的强制拆除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违法。
原告朱明卫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复决(2014)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土地承包证;3、拆迁现场的照片;4、录音和录像光盘两份;以上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的养鸡场真实存在,是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
5、2014年10月8日交款人为朱明卫的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票据一份,该份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邮政EMS单两份和单号为1068987470108的送达查询信息一份。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承包权利,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拆迁现场的照片有异议,认为没有注明拍照人及拍摄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没有补充文字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新蔡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1、2、3、4份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是同一份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明卫系新蔡县十里铺乡十里铺村村民,在驻新路北侧有承包地一块,并在上面建有养鸡场。
2014年5月26日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对朱明卫作出了新住建监执罚决字(2014)第04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处罚人停止违法建设并自收到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将违法建设的起脊房、小平房等自行拆除。
2014年6月18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新政文(2014)137号文,责令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法强制拆除本案原告朱明卫所建的违法建筑,由新蔡县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国土局等部门配合。
新蔡县住建局于2014年6月18日对朱明卫作出新住建强拆(2014)04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强制拆除被处罚人朱明卫位于今是街道办事处驻新路北侧十里铺村委十里铺庄违法建设的340.82平方米砖木结构起脊房、小平房。
但原告朱明卫否认被告或新蔡县住建局对其进行了合法送达,被告亦未提供对原告进行合法送达的证据。
2014年6月19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朱明卫所建的养鸡场及附属设施实施了强制拆除。
原告朱明卫不服,以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向河南省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河南省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豫政复决(2014)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及附属设施的行为,认为法强制拆除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蔡县政府承担。
原告朱明卫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该复议决定后不服,遂于2014年10月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朱明卫于2014年9月24日收到豫政复决(2014)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4年10月8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被告新蔡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有权作出新政文(2014)137号文件,责令新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朱明卫所建的建筑物实施强制拆除。
新蔡县住建局根据被告作出的上述文件,作出了新住建强拆(2014)04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并于2014年6月19日对原告朱明卫的养鸡场及附属设施实施拆除,新蔡县住建局的行为属于被动履行新政文(2014)13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