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艳,太原市晋源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218号1幢。
法定代表人田喜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瑞蓉,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敏敏,山西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玲诉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玲的委托代理人王艳、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蓉、李敏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玲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投资开发建设的”田园小区”住房一套。
合同约定建筑面积70.0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6平方米,总房款为207085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2013年12月29日前原告应交付首期房款120000元,但由于原告当时钱比较紧张,只向被告交了100000元(被告给原告开具了收据),因此原告没有拿上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交剩余首付房款20000元。
后原告了解到被告建房手续不全,就没有向被告交剩余首付房款,但原告也没有拿到合同。
现因被告建房没有相关的土地手续,违反法律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基于无效的买卖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到交易前的状态,故被告同意在本金范围内返还原告购房款。
另外,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代被告退还了原告购房款10000元;二、关于利息部分,因原告是基于被告房屋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而购买的,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对房屋的手续没有尽到一定的审查义务,其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对于利息部分应不予支持;三、因原、被告双方各有过错,故本案诉讼费用应各承担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吕玲与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由原告吕玲购买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太原市旧晋祠路165号”田园小区”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70.05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6平方米,合计总房款为207085元;原告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款,即于2013年12月29日前交付被告首期房款人民币120000元。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房款10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开发的上述”田园小区”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太原市晋源区晋源街办代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吕玲退还购房款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吕玲提交的购房款收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在本案中,被告山西天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证书或证明的情况下,即对商品房进行预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合同的情形,故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9日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核对,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