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葛志国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集安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集刑初字第58号
所属地区:集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07公开日期:2016-01-29
当事人:葛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84**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通胜街道山城村九组向七组方向行驶,行至山城村九组“中铁十八局”工地门前处,与该工地工人黄某相撞,致黄某轻微伤、葛某某本人轻伤二级,摩托车损坏。

后葛某某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并于当日21时27分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

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给付被害人黄某7,0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