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葛某某,男,。
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8月2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清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EY84**号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集安市通胜街道山城村九组向七组方向行驶,行至山城村九组“中铁十八局”工地门前处,与该工地工人黄某相撞,致黄某轻微伤、葛某某本人轻伤二级,摩托车损坏。
后葛某某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治疗,并于当日21时27分提取血样,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葛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7.9mg/100ml。
经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葛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某给付被害人黄某7,000.00元赔偿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黄某陈述,证人魏某、李某甲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书,驾驶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葛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葛某某归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