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与马衬、何应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贾商初字第00318号
所属地区:徐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15公开日期:2015-08-19
当事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商初字第00318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政府驻地。

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行职员。

被告马衬。

被告何应举。

被告马力。

被告马祥。

被告马在保。

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以下简称紫庄支行)诉被告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仰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紫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紫庄支行诉称:原告与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马衬向原告借款5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13.8%,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依约向被告马衬发放了贷款。

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本息。

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马衬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3.8%计算;从2014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被告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均未到庭、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庄信用社(以下简称紫庄信用社)与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马衬向紫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30日至2014年1月10日,年利率为13.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作为保证人对马衬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

借款合同签订后,紫庄信用社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将5万元借款存入马衬在紫庄信用社开设的账号为32×××99的银行账户,马衬在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上签字确认。

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均未偿还。

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做出关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事项第三条载明: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

但是,至2013年1月30日,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庄支行的营业执照及印章均尚未下发,其贷款合同仍以紫庄信用社的名义印章签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马衬所签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庄信用社与被告马衬、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紫庄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马衬发放了贷款,被告马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

被告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马衬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紫庄信用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庄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原告紫庄支行要求被告马衬偿还借款本金5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应举、马力、马祥、马在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