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道贵与赵柏方、赵欢群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17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09公开日期:2015-12-26
当事人:李道贵,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道贵。

委托代理人张夏峰。

被告赵柏方。

被告赵欢群。

被告姚仲光。

被告胡南生。

原告李道贵诉被告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7月10日,为当事人申请自行协商期间。

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胡南生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为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期间。

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本案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8月28日、2015年3月18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道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夏峰、被告赵柏方(参加第二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颖(参加第一、二次庭审,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赵欢群、姚仲光(均参加第二、三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清(参加第一次庭审,于2014年9月15日解除委托关系),被告胡南生(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道贵诉称:被告赵柏方让被告赵欢群建造住宅,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经被告胡南生介绍到被告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处做木工,口头约定日工资200元。

原告在2013年11月21日的作业中,被弹飞起来的木块将左眼轧伤后,即送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后因伤势严重转送浙医二院门诊治疗。

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故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40522元、误工费13362元、护理费6682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80346元。

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95元、残疾赔偿金227106元、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5487.75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80元、鉴定费2580元,合计267382.75元。

被告赵柏方答辩称:被告赵柏方与被告赵欢群签订建房协议,由被告赵欢群承建被告赵柏方的房屋,被告赵柏方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未叫原告来干活,被告赵柏方在涉案事故中并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柏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欢群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失实,被告赵欢群把涉案木工活承包给被告姚仲光,被告赵欢群从未雇佣原告干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欢群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仲光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失实,被告赵欢群把涉案木工活包给被告姚仲光,但被告姚仲光又包给了被告胡南生,被告姚仲光既不认识原告也未雇佣原告干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仲光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南生答辩称:被告胡南生是被告姚仲光手下包清工干的,原告是老乡“老温”带过来干活的。

原告没有规范作业,钉钉子时,只用一只手敲钉子钉毛竹,钉子跳出来才受伤的;且原告在作业时未戴安全帽,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己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胡南生愿意支付原告的工资,至于赔偿,可以找保险公司,被告胡南生不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欲证明原告因伤致残,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无异议。

被告赵欢群、姚仲光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机构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到场,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书为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现被告赵欢群、姚仲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

2.中国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保单3份,欲证明原告投保人身保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无异议。

被告赵欢群、姚仲光对保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保单上无保险公司盖章,且投保人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3份保单的投保人均为游孝富,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可以证明案外人游孝富在2012年、2013年分别为原告投保意外伤害保险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3.暂住证3本,欲证明原告在店口镇从事装饰装修工作,几年内都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赵欢群、姚仲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出生在农村,暂住在农村的事实。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3月起,居住在诸暨市店口镇农村,从事流动木工工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欲证目的。

4.鉴定费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8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5.病历2本、病历报告单3份,欲证明原告接受医院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无异议。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6.医疗费发票17份、诊疗费票据7份,欲证明原告在医院接受检查治疗,已由被告胡南生支付医疗费61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柏方、赵欢群、姚仲光无异议。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但认为自己已支付给原告现金6100元,还垫付了近4000元的医疗费。

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到案医疗费发票金额为3533.99元。

被告赵柏方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村建房加工承揽合同1份,欲证明被告赵柏方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赵欢群承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不能否认被告之间层层分包的事实。

被告赵欢群、姚仲光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胡南生对该证据认为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被告赵欢群、姚仲光、胡南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0日,被告赵柏方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赵欢群签订《农村建房加工承揽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进化镇岳联村的房屋,建设工期150天,工程款按实际建房面积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290元;乙方具有从事农村房屋建设的成熟经验,负责施工建设并交付成果,甲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乙方所属人员的工资报酬由乙方负责支付,与甲方无关等内容。

被告赵欢群承建房屋后,将其中的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姚仲光承包,被告姚仲光又将此木工工作按每平方米48元的工价转包给胡南生。

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道贵通过其老乡“老温”的介绍,到被告胡南生承包的被告赵柏方建房工地做木工,同年11月21日,原告李道贵在作业中,因操作不规范,被弹飞起来的铁钉击中左眼,致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及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等损伤。

经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533.99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李道贵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误工、护理、营养等期限鉴定,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李道贵20**年11月21日因故致左眼球穿孔、左眼角膜裂伤、左眼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玻血,经手术治疗,上述损伤目前遗留左眼盲目5级的后遗症,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根据李道贵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120天;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为60天左右;建议给予营养支持,营养补偿时限60天。

原告李道贵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580元。

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道贵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

在审理中,根据被告赵欢群、姚仲光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道贵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道贵于2013年11月21日左眼被“铁钉”弹伤致左眼球穿透伤、左眼角膜及巩膜裂伤、左眼前房积血等损伤,目前遗有左眼无光感(属盲目5组),已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

2.建议被鉴定人李道贵因2013年11月21日损伤所需的误工期限以120天左右为宜,护理期限以45天左右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左右为宜(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

另查明:原告李道贵为农业人口,自2011年3月起,以流动木工身份在诸暨市店口镇附近农村,从事农村建房的木工工作。

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南生已支付给原告李道贵人民币6100元。

经审核,原告李道贵因涉案事故所致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533.93元、残疾赔偿金116238元、误工费13279.89元、护理费4979.95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5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2811.77元。

在审理中,被告赵欢群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李道贵人民币5000元;被告姚仲光表示愿意补偿原告李道贵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道贵为被告胡南生承包的被告赵柏方建房工地做木工,工资由被告胡南生支付,工作由被告胡南生安排,故原告与被告胡南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胡南生应当对原告李道贵因劳务所造成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