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涂兴甫,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秦文嘉,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舵,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伟。
原告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宿敏担任审判长及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林伟光、人民陪审员李凤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文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昌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月14日,利息为每月2%。
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利息为每月2%。
2013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利息为每月2%。
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3年10月10日,利息为每月2%。
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对账单》,确认被告欠原告本金560万元,利息72万元(截至当日),并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全部本息。
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60万元,利息195.2万元,共计人民币755.2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息2%计算);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送达、鉴定费、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各项费用)。
被告李昌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月利率为2%;若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向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2012年1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19日,月利率为2%;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通过其中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向被告李昌伟汇款96万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
2013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月利率为2%;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委托王煜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向被告李昌伟汇款588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商会投资公司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李昌伟,人民币壹万贰千元,收款事由借款60万元期限2013.3.21-2013.4.20利息12000。
2013年5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月利率为2%;乙方应承担甲方为保护其权利而支出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
同日,原告委托王煜通过其在中国光大银行开立的帐户向被告李昌伟汇款588000元。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四川商会投资公司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
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2年7月11日,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向李昌伟支付借款1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又向李昌伟支付借款260万元。
后经李昌伟偿还,截至2013年5月31日,尚欠本息合计300万元。
2013年5月31日,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给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由李昌伟与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向其偿还借款。
特此说明。
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在落款处加盖公司公章。
2012年7月11日和2012年7月31日,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分别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李昌伟汇款100万元、260万元。
原告申请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王煜出庭作证。
王煜作证称,其系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的会计。
在2012年,李昌伟借了青岛瑞泰兴公司100万元和260万元,款项均是通过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汇给李昌伟。
到了2013年5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李昌伟尚欠借款300万元。
双方又与本案原告达成协议,青岛瑞泰兴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300万元借条。
2013年5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共同出具《对账单》,载明:李昌伟借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17日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万)截止2013年5月31日欠利息壹拾陆万(16万);2012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壹佰万整(100万);2013年3月21日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60万元);2013年5月31日借款金额叁佰万整(300万)截止2013年5月31日李昌伟借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借款伍佰陆拾万元整(560万),欠利息壹拾陆万元整(16万),本金与利息共计伍佰柒拾万元整(576万)。
从对账日起利息计算方式:利率:月息2%;计算基数:本金伍佰陆拾万;李昌伟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本金及利息。
2013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出借方与被告作为借款方再次共同出具《对账单》,载明:李昌伟借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明细如下:2012年9月17日借款金额壹佰万元整(100万),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贰拾陆万元整(26万);2012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壹佰万整(100万),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壹拾万元整(10万);2013年3月21日借款金额陆拾万元整(60万元),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陆万元整(6万);2013年5月31日借款金额叁佰万整(300万),截止2013年10月31日欠利息叁拾万元整(30万)截止2013年10月31日李昌伟借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有限公司共计借款伍佰陆拾万元整(560万),欠利息柒拾贰万元整(72万),本金与利息共计陆佰叁拾贰万元整(632万)。
以上所欠本金及利息李昌伟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
从对账日起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基数:本金伍佰陆拾万(560万);利率:月息2%;付息时间每月月初。
原告认可,在2013年5月31日后,被告未偿还过款项。
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于2015年1月27日以转账支票方式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50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昌伟为济南路通宇物流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
2013年10月18日,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省四川商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对账单、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支票及存根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四份《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对于2012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