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雷双春申请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石法赔字第00001号
所属地区:河北省石家庄市案件类型: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nan
裁判日期:2015-04-29公开日期:2015-06-11
当事人:雷双春
案由:nan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石法赔字第00001号赔偿请求人:雷双春,男,1942年12月29日,汉族,住石家庄市中山东路***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301021942********。

雷双春于2015年2月28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

本院于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赔偿请求人雷双春因再审改判无罪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要求本院在石家庄市和深圳市两地公开声明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2、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43.9511万元;3、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732.5185万元;4、赔偿申冤八年的误工费250.464万元;5、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50万元;6、赔偿十四年来申冤的费用支出(包括前往深圳等地调查取证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材料打印费、邮寄费等)50万元;7、赔偿因被非法羁押期间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及被非法侵占货款损失3020万元;8、赔偿因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路一号六层综合办公楼被违法拍卖损失4200万元;9、赔偿因被非法判刑而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养老保险损失54.6万元;10、赔偿石家庄市汇源绒革加工厂名下深圳桂园路一号六层综合楼的14年经营收入损失(83704.33×12×14)=1406.2327万元;11、赔偿深圳市深家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桂园路招待所被查封期间所丢失物品损失468.029万元;12、赔偿深圳市深家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联营期间房屋装修损失42万元;13、赔偿查封深圳市深家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期间所属桂园路招待所被迫停业损失25万元。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642.7953万元。

其理由是:赔偿请求人于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2003年3月12日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下称长安法院)判处有限徒刑六年,本院2003年6月5日终审裁定维持。

后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裁定再审,并发还长安法院再审,长安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判后,其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该判决已生效。

由于原一、二审的错误判决致使赔偿请求人无辜遭受6年的牢狱之灾,且在申诉过程中,对其错误判决长时间不纠正,使其含冤蒙屈长达十四之久,给其身体和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出狱时左腿已经无法伸直,落下严重残疾。

同时,“罪犯”的名字一直压在心头,使其无法抬头,也殃及家人及亲属,遭人白眼。

另,赔偿请求人原为深圳市深家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并开办有招待所,生意非常兴隆,购置有三层别墅住宅,其开办的石家庄市汇源绒革加工厂在深圳拥有2600多平方米的六层办公大楼。

由于该错误判决,导致其名下的深家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迫停业,招待所被迫关闭,财产被非法侵吞、丢失;办公大楼及楼内所有财物被石家庄市汇源工业品贸易开发公司非法侵占;办公大楼也被本院违法、违规低价拍卖,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4200余万元;三层住宅别墅也因未能偿还剩余分期购房款被无良开发商非法转卖。

另有法院正在执行的深圳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公司七百多万元的债权,也因再审时赔偿请求人无法到庭参加诉讼,被石家庄市汇源工业品贸易开发公司与被执行人非法串通,以220万元协议价结案并将货款私吞。

错误判决还导致其本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至今仍无法领取养老保险。

以上种种,都是由于本院的错误判决造成的直接损失,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

为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本院对其申请逐项予以赔偿。

赔偿请求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的证据,第一组证据:1、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3、本院(2003)石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

证明赔偿请求人被宣告无罪的事实及被羁押时间(2001年1月13日至2007年1月12日)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罪犯病死鉴定表,2、鹿泉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石家庄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

证明因被羁押造成身体受到伤害。

第三组证据:1、委托协议两份,2、差旅费、住宿费、复印费等部分票据。

证明14年来为申冤支付的各种费用损失。

第四组证据:1、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92)东法经字第3075号经济判决书和(1997)东执字第0112-16号通知,证明深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其名下公司265.73万元货款的事实,3、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再终字第000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石家庄市汇源工业品贸易开发公司与深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私自协商,损害其名下公司的利益。

4、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民终字第00097民事裁定书,证明深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与与石家庄市汇源工业品贸易开发公司通过该院私吞其220万元货款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1、深房地字第××号房地产证,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石法执字第00202号裁定书,3、房地产预估结果。

证明深圳大楼被非法超低价拍卖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通知,2、长安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3、税收缴款书、4、深圳市地方税收纳税申报表(综合),5、工资表。

证明深圳桂园综合大楼被非法查封事实及查封前收入的情况。

第七组证据:深家达公司及桂园执行所被窃物品清单,2、丢失物品购买票据。

证明深家达公司及桂园招待所物品丢失情况。

第八组证据:1、联营合同书,2、房屋装修部分票据。

证明深家达公司的合作经营情况及对大楼三层装修事实。

第九组证据:1、工人工资表,2、纳税证明,3水费、电费。

证明赔偿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后,深圳大楼被查封后的停业损失。

本案审查期间,赔偿请求人雷双春要求将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改为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

本院听取了赔偿请求人雷双春的意见,并就赔偿事宜与其进行了协商。

因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依法作出赔偿决定。

经审查查明,赔偿请求人雷双春于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

2002年5月16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指控雷双春犯职务侵占罪,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03年3月12日,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认定雷双春犯职务侵占罪:一、判处其有限徒刑六年(刑期自2001年1月13日起至2007年1月12日止);二、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雷双春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石刑终字第333号刑事维持裁定。

判后,雷双春被押往河北省获鹿监狱服刑。

2006年1月20日雷双春被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实际被羁押共1834天。

雷双春被释放后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0)石刑再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03)石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发还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重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长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改判其无罪。

判后,雷双春未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雷双春被检察机关公诉到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后,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查封了雷双春任职的石家庄市汇源绒革加工厂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桂圆路1号六层综合楼2号全栋。

查封期间不得过户、转让、抵押。

此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

2003年4月4日该院解除了对该楼的查封。

本院终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后,对判决的第二项内容“赃款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没有执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02)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裁定书(查封)、(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03)长刑初字第104号刑事裁定书(解封)、本院(2003)石刑终字第33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石刑再终字第00027号刑事裁定书、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2006)冀获狱字第12号暂予监外执行证明书、本案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雷双春2001年1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后被本院终审判处有期徒刑6年,至2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