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叶力心,祁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文利,公司经理。
被告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高文利,该公司经理。
被告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祁门县。
法定代表人高文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贵,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郑时芸与被告高文利、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卫德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郑时芸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力心,被告高文利、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和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军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时芸诉称:为支持祁门的经济建设和县城的总体规划,在县政府做我思想工作的情况下,我答应了被告征用我山场田地等生产资料的请求。
2008年1月17日,高文利(高文利是“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及后来成立的“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创建人)与我经过充分协商后,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提到了因为被告征用我的山场等生产资料时的补偿标准较低,且我在山场等生产资料被征用后无主要的生活来源等原因,被告自愿将其新建的店面房有偿出售给我,约定的店面房是三层半高,建筑面积约为1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00元计价,总价款为48000元。
协议签订后,接下来的几年是被告筹资开挖山场,平整地块的时间,但被告一直拖延建筑我们在协议书中约定的店面房的房型,每次我找被告反映情况时,被告总是说三层结构的店面房很快就要设计和规划建设了,让我再等等。
出于对被告及被告企业的信任,我就抱着等等的心情等待被告三层店面房的施工和建设,可时至今日,被告答应我的店面房的房型,都还没有施工建设。
被告的言行,已经严重地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能充分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履行与我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交付房屋义务(价值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高文利、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和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和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被告。
2008年1月17日的《协议书》是答辩人高文利和原告的丈夫签的(即原告丈夫用原告的名字和私章签的),该协议中的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没有盖公章,所谓的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因此广惠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1月15日,与本案合同无法律关系,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现在,原告把我们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在高文利签订协议时,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不存在,所以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本案被告就是高文利。
2.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广惠商城的土地是国有土地,是通过政府挂牌出让获得的国有土地开发使用权,不是原告的土地,不存在占用原告土地的问题。
3.本案因原告违约而导致合同(协议书)自动终止取消,高文利不存在违约的问题。
广惠商城是2010年动工开发的,2011年4月份获得施工许可证,按《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甲方开始打基础,乙方付购房款总价的40%,一层施工完毕,乙方另付30%。
”。
可是,原告自始至终未履行本协议,从未向答辩人交付购房款。
按《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如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无理取闹或不如实履行本协议条款,将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拾万元整,本合同自动终止取消。
”因此,本案是因原告违约未交付购房款导致协议自动终止取消,不是高文利违约,不存在高文利再交房或赔偿原告的问题。
4.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广惠商城是2010年开发建设,原告违约未交购房款已四年多,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要不是因超过诉讼时效的话,有权提起诉讼并要求违约赔偿的是高文利,而不是本案原告。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原告郑时芸(郑时云)与被告高文利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高文利作为甲方,原告郑时芸(郑时云)作为乙方,甲方高文利有偿售给乙方郑时芸店面壹间,为垂直向上的房屋;店面房屋面积壹间占地面积应大于30平方米,共计三层半建筑面积合计约120平方米,以实际测量平方为准,每个店面的宽在3.5米-4米,甲方将店面房屋按每平方米400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约付给甲方48000元,以后建筑造价变动均于乙方无关;付款方式:乙方按甲方建筑状况分批付款,具体如下:甲方开始打基础,乙方付购房总价的40%,一层施工完毕,乙方另付30%,店面房竣工,交付锁匙及相关出让资料,同时付清余款的30%,过户费由乙方自理;店面房屋交付时间:自本协议签订,甲方厂房正式动工开始建设日起,三年内必须交付使用,如店面提前完工,需提前交付使用,如到时未交付,则按每天25元罚款,由甲方付给乙方;有关责任:本协议是在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自愿,平等的原则下签订,如甲方不能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或者以其他名义推卸责任,将自愿一次性赔偿乙方人民币拾万元,并一次性退还乙方所付店面房屋款。
假如甲方有不可预测的原因,只是协议不能履行,则由高文利本人承担和履行本协议的各项条款和责任,如乙方自签订本协议后无理取闹或不如实履行本协议条款,将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拾万元整,本合同自动终止取消;本协议一式二份,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为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另查明:自2008年1月17日至今,即原、被告双方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文利至今未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原告郑时芸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原告交款。
2008年4月30日,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高文利。
2010年11月15日,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高文利。
2015年2月5日,原告郑时芸依法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连带履行与其签订的《协议书》中的交付房屋义务(价值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的复印件、《协议书》、祁山镇法律服务所给高文利的法律意见函及申通快递单、被告给祁山镇法律服务所的复函、高文利身份证的复印件、黄山市徽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黄山市新广惠建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招标中标通知书等证据,经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质证,且经本院依法审核、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并与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
自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文利至今未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原告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原告交款,构成违约。
现被告高文利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双方协议中的要求为原告开工建造相应店面并通知原告交款,且自该时间至今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另外,被告黄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