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尹某某,女,1991年12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羁押,同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耀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尹某某以手机为联络工具,窜至中山市小榄镇永宁社区螺沙祥忠街5号向吸毒人员关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当场从被告人尹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2.51克及手机1部。
同年9月19日下午4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尹某某暂住的小榄镇永宁社区某路四巷11号出租屋308房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永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及检测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户籍证明、证人罗某某、关某某、周某某、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
鉴于被告人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被告人尹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