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汝某,英文名NHUMANHDUY,男,1988年10月11日出生,越南国籍,京族,高中文化。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郭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甲,英文名TRANVANGIANG,男,1989年6月1日出生,越南国籍,京族,高中文化。
2014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卢耀东,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厦检诉二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汝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鑫、钟艺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汝某及其辩护人郭真、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卢耀东、本院聘请的越南语翻译人员洪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与武某等人在“阿阳”(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进入我国,准备共同实施盗窃,并于同月25日抵达福建省厦门市。
2014年10月28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与武某等人窜至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一期。
被告人汝某、陈某甲持事先准备好的盗窃专用挎包进入该广场一楼的某服装店,趁店员不备,将该店内11件服装装入挎包,未付款就直接带出店外,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大行李箱内,欲销售牟利,被当场抓获。
经鉴定,上述被盗窃服装价值为人民币5189元。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二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被盗窃衣物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的护照及出入境信息、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
起诉认为,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1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汝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汝某系在他人组织、纠集下实施盗窃,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庭审时自愿认罪,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所盗衣物已经发还给被害单位,并未实际造成经济损失。
综上,请求对汝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陈某甲被他人纠集实施盗窃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庭审时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被盗衣物均已发还被害单位。
综上,请求对陈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与武某(已被行政处罚)等人在境外人员“阿阳”(另案处理)的组织下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入境,并于同月25日抵达福建省厦门市,准备共同到商场盗窃品牌服装。
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与武某等人携带专门用于盗窃的挎包、行李箱等作案工具,至厦门市湖里区SM城市广场一期某服装店,趁店员不备,先后将该店内11件服装(鉴定价值为人民币5189元)藏匿于挎包内,而后带出商店外。
当二被告人行至SM城市广场一期来雅百货大门口,将上述11件服装放入事先准备好的大行李箱后,欲离开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上述被盗的11件服装已经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汝某、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乙、朱某、武某的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失窃报告、被盗衣物统计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在案的行李箱1个、挎包2个、手提袋2个、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护照、出入境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汝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盗窃被害单位价值共计人民币51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本案系共同犯罪。
在共同盗窃过程中,二被告人与同案犯分工配合,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地位作用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
辩护人提出的汝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汝某、陈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4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