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沈明,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志祥,男,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告:钟昌洪,女,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
被告王志祥、钟昌洪的委托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高远俊,女,197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号*栋*单元*楼*号,身份证号:5321251977********。
委托代理人:叶茂,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苏建成诉被告王志祥、钟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高远俊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4日、4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建成的委托代理人沈明,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及委托代理人晋荣权,第三人高远俊的委托代理人叶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建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3日,因两被告无法向被告王志祥的姐姐高远俊偿还33万元借款,经原告与两被告及高远俊协商一致,同意由原告代两被告向高远俊偿还30万元借款,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6000元利息,并于2014年9月3日前向原告偿还完全部代偿本金。
此后,原告即按约向高远俊履行了全部代偿义务,但两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又于2014年2月27日与原告重新达成了还款协议。
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由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共同向原告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每月6000元向原告支付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为9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志祥、钟昌洪辩称:截止2013年5月15日两被告只欠高远俊借款149000元,原告称已代两被告向高远俊偿还了30万元借款一事两被告并不知情。
被告高远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银行转账凭证。
2、还款协议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高远俊借款33万元给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后原告与两被告及高远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代王志祥、钟昌洪向高远俊归还30万元后取得债权,由高远俊对原告与王志祥、钟昌洪之间的3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王志祥、钟昌洪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还款协议书并非两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高远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王志祥、钟昌洪提交了如下证据:1、传票、应诉通知书、诉状。
2、银行对帐单、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存款凭条。
3、借条、转帐凭条。
4、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欲证明案外人代两被告已向高远俊归还了部分欠款。
原告质证后,对工商银行的5份存款凭条无异议,对其余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涉案主要证据,本院综合评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2年12月18日转帐记录,因形成时间早于还款协议,该证据与本案并不具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2015年2月23日存款凭条,因系向案外人高远群支付,原告及第三人亦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余五份存款凭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2年12月31日,高远俊以转账形式向原告王志祥帐户内转入33万元。
2014年2月27日,苏建成与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志祥、钟昌洪出借30万元,用以偿还王志祥、钟昌洪所欠高远俊借款。
王志祥、钟昌洪应向苏建成支付每月6000元的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9月3日前归还苏建成全部本金及利息。
高远俊自愿为王志祥、钟昌洪所欠苏建成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被告王志祥向原告个人帐户内存入37000元。
本院认为:苏建成与王志祥、钟昌洪、高远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本院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就30万元形成债权债务关系,高远俊为该笔债务的保证人。
因双方约定每月应支付6000元利息,被告王志祥至2014年9月3日前应支付的利息为48000元。
因双方未约定还本付息的先后顺序,且被告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应按先利息后主债务的顺序冲抵。
扣除其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间已支付的利息37000元后,两被告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借期利息11000元。
因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客观上占用了原告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