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89号
所属地区:六安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27公开日期:2015-06-01
当事人:黄某
案由:危险驾驶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汉族,1965年5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住六安市金安区。

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摩托车沿六安市佛子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城国际小区门口处时,与张某驾驶的皖N×××××号小型轿车发生擦刮,致案发。

后经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被告人黄某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世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邵莉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