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中启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通榆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708号
所属地区:通榆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30公开日期:2015-12-27
当事人: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中启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瞻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刘中启,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瞻榆镇迷子荒村,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29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现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被告在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