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景忠,男,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被告刘中启,男,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住通榆县瞻榆镇迷子荒村,现具体住址不详。
原告通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中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启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12900元,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由被告签字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凭证》,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时间、金额、约定利率、还款日期的事实。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
由上,本院确认如下本案事实:被告于2004年12月21日在原告处贷款,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偿还。
现根据原告起诉及举证情况,结合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据此,被告在在原告处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中启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9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