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姜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79384-7)。
法定代表人:曹令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滟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2306038-8)。
法定代表人:刘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大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柳振龙(身份号码:×××31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刚,北京市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时代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诉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泽公司)、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矿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柳振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由审判员来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来宾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董秀坤、徐洪莉参与评议,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作涛、被告丰泽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大石和张滟洪、被告煤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大石、第三人柳振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公司诉称,2013年7月12日、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在沈阳市和平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原告共将1000万元借给被告丰泽公司。
借款期限均为5天,利率为每日3‰,被告煤矿公司为被告丰泽公司上述借款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违约金及其他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并约定发生纠纷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将10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银行账号。
被告丰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475万元,共计还款675万元,扣除相应利息后,截止于2013年8月16日,被告丰泽公司尚欠4201978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泽公司偿还欠款4201978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7日起至还清本金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煤矿公司对被告丰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丰泽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我公司只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且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还款200万元,2013年8月16日还款500万元,故这700万元借款已还清。
我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借款300万元的借款合同不予认可,上面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盖的,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
且该300万元原告汇给了第三人柳振龙,柳振龙也不是我公司员工,故与我公司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煤矿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
我公司只对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借款700万元的借款合同予以认可,且这700万元被告丰泽公司已还清。
原告提供的2013年7月12日的借款合同上是我公司的公章,但不是我公司盖的,我公司也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人柳振龙述称,原告所述属实,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原告时代公司(出借方、甲方)、被告丰泽公司(借款方、乙方)与被告煤矿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柳振龙中信沈阳广宜支行账户,账号×××5555)。
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17日。
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第五条担保条款1、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为上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第七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借款利率按每日3‰计算。
”该合同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
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叶爽的账户将800万元转入第三人柳振龙名下×××5555银行卡中。
2013年7月13日,原告出具借款合同补充确认,载明2013年7月12日其通过叶爽账户转入柳振龙账户中的800万元,其中300万元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用资金,另500万元与借款合同无关。
另查明:2013年7月16日,原告时代公司(出借方、甲方)、被告丰泽公司(借款方、乙方)与被告煤矿公司(担保方、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本着自愿、诚信、互利、公平的原则,就乙方向甲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700万元,该笔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兴业银行沈河支行账户,账号×××1638)。
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21日。
第三条借款用途经营周转。
第五条担保条款1、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为上诉借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担保;3、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
第七条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
借款利率按每日3‰计算。
”该合同另载明合同签订地为沈阳市和平区。
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700万元转入康平县三台子煤矿有限公司名下×××1638账户中。
再查明:被告丰泽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5日、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万元、475万元,共计还款6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补充确认、锦州银行对公客户回单、中信银行个人转账凭证、叶爽证实材料、辽宁西钢通源经贸有限公司证实材料、广发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二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按约定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丰泽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泽公司理应还款,被告煤矿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二被告提出的2013年7月12日《借款合同》上面公章虽是真实的,但并未是二被告加盖的,故并非公司行为的抗辩,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公章存在被盗取、盗盖等情况,故对于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丰泽公司提出的其未收到原告300万元借款的抗辩,因原告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将300万元汇入借款人被告丰泽公司指定的账户,故对于被告丰泽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丰泽公司提出的已还款700万元的抗辩,庭审中,原告仅认可收到还款675万元,被告丰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丰泽公司还款675万元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对于被告丰泽公司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3‰标准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调整。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丰泽公司偿还欠款42019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8月5日被告丰泽公司还款2000000元,其中225000元为3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2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另441000元为7000000元借款自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利息;余款1334000元为偿还的本金。
2013年8月16日被告丰泽公司还款4750000元,其中285978元为8666000元欠款自2013年8月6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利息,故被告丰泽公司尚欠原告4201978元)。
对于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主张2013年8月17日之后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调兵山市丰泽矿产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