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刘荣飞。
本院在执行雷新锋申请执行刘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2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荣飞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雷新锋归还借款本金14921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38元。
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刘荣飞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刘荣飞也表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
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提出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