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袁某某,农民。
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原告黄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撤回诉前调解。
代理审判员 江立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海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