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宋勇军。
被告:姚燕飞。
原告吴琴云与被告姚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吴琴云的委托代理人宋勇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姚燕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琴云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吴琴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姚燕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琴云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3分,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
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利息,其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以调整。
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琴云借款2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琴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