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永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93号
所属地区:天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4-27公开日期:2015-05-27
当事人: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马永杰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秦民二初字第93号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本区青年南路东达大厦*楼。

组织机构代码:05312872-9。

法定代表人胡永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拜平,男,生于1982年6月2日,汉族。

被告马永杰,男,生于1982年2月6日,汉族。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永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子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拜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市秦州区秦泰惠丰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李芳珍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万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是李芳珍的保证人,被告是原告的反担保人。

贷款到期后,李芳珍并未还款,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直接从原告账户中划扣贷款余额及利息80976元。

现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归还原告垫付的贷款本息80976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日至被告还清贷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永杰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李芳珍与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原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二年,原告是李芳珍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被告签订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被告作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从其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

被告单位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款承诺书,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原告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指定账户。

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

在被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

贷款到期后,李芳珍并未还款。

2014年12月1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直接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贷款余额8万元及利息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1份,证实2012年10月30日,原告、李芳珍及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李芳珍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借款80000元,期限为二年,原告为李芳珍的连带保证人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向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划款扣款授权委托书1份,证实被告为原告的反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授权原告在贷款逾期三个月内由原告从被告工资账户中划款、扣款还清贷款本息履行清偿责任的事实。

4.小额贷款个人工资代扣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单位向原告承诺,如贷款申请人不能按期还款,被告单位接到原告公函后,同意扣发被告工资,并划转到原告制定账户。

如被告单位未及时扣发被告工资,同意原告通过工资代发银行直接扣款。

在被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要求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再办理调离手续的事实;5.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2份,证实2014年12月1日,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河支行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划扣未还贷款本息80976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天水秦州农村合作银行天水镇支行与李芳珍及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