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蒋某某,男,汉族,19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西宁市某某区某某局职工,住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室。
申请执行人谢某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778000元及利息213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710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蒋某某于2015年10月20日之前一次性支付申请执行人谢某某借款及利息951487元,并承担执行费12447元。
如逾期不还,被执行人自愿将自己位于西宁市某某区某某街某某号某某栋某某室抵押。
如不按上述和解约定执行,由法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本院应予准许。
由于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期限较长,此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如在协议履行期限内被执行人不按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及时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院立案后依法强制执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6)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
如发现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