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伏勇维,职务:。
委托代理人:沈民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刚,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冯君琪。
原���被告:范岳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原审被告:何军,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被告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维修费及评估费共2000元给张志刚。
二、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维修费及评估费共24085元给张志刚。
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
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4768元,案件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车辆维修费价格鉴定报告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鉴定结论中的维修费过高。
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的右前大灯未产生任何损坏,根据我方提供的现场照片,被上诉人的车辆仅是右前部分被轻微刮花,右前大灯仍然可以正常使用,故鉴定机构要求更换右前大灯没有任何依据。
被上诉人张志刚答辩称:同意一审的认定及判决结果。
车辆损失的情况在我方提交的华盟价格事务所评估报告也有拍照作为认定,根据华盟事务所的评估报告中的照片显示,大灯是已经掉出来,已达到需要更换的程��。
原审被告范岳峰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志刚出具一张事故现场照片,用以证明右前大灯在事故发生后仍然可以正常使用。
被上诉人张志刚对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不清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现场照片是否为事故现场的照片,从照片上无法看出车灯是否为亮灯状态。
原审被告何军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车辆维修费问题。
保险公司虽对粤A×××××牌汽车进行定损,但未能举证证实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