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吕永来、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武穴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
所属地区:武穴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裁判日期:2015-04-22公开日期:2017-06-29
当事人:吕永来,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再字第00002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吕永来,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武穴市人,修理工,住武穴市。

委托代理人:李金海,武穴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5491-5。

地址:湖北省武穴市马口工业园*号。

法定代表人:干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特别授权。

申请再审人吕永来与被申请人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化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号作出的(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人吕永来不服该调解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鄂黄冈中监二民申字第000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申请再审人吕永来与被申请人鸿鑫化工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的基本情况:2007年3月18日,吕永来在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生产增白剂车间的墙顶做油漆时,因闻到该车间内释放出来的气体后,头脑发昏,身体瘫软,被人当即送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后由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结清了住院费用2321.03元,同年5月5日吕永来再次到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至6月1日出院,医院诊断证明书结论为二甲苯中毒后遗症,此次医疗费用为8504.52元。

该案在审理中,经武汉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吕永来身体受伤进行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吕永来所述2007年3月18日临床表现符合急性二甲苯中毒。

故此,原审依法作出(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判决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对吕永来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判决内容为:一、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吕永来医药费8504.53元、误工费1305元、护理费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以上三项均按33天计算)、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46元、住宿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打印费80元、邮寄费43元,合计13270.52元。

减去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吕永来8270.53元,该款限被告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案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后吕永来以服从原判为由于2008年12月29日申请撤回上诉,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以与吕永来达成和解为由在2009年4月2日申请撤回上诉,故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53号民事裁定,准许双方撤回上诉。

2008年5月6日,吕永来再次起诉至本院,对其身体受伤在2008年3月24日被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21140元、伤残补助费6838元,后期治疗费2万元。

此案由于双方对上述已判决的案件不服上诉而中止审理,吕永来在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后,双方于2009年4月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确认吕永来在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处做油漆时,因该公司排放的有毒气体引起中毒受伤,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应当对吕永来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吕永来误工费、伤残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22855元;二、吕永来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之后,武穴市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按调解书的内容向吕永来履行了全部义务。

申请再审人吕永来再审称:因上诉期间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两份鉴定认为吕永来二甲苯中毒依据不足,故认为鉴定对自己不利,当时只好同意调解,现再审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具体包括伤残补助金7994元、误工费76878.81元、鉴定费两次2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0元(有票据的3776.1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邮寄费、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共5035元,总计162407.81元。

吕永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判决书,拟证明自己中毒的事实以及当时的判决没有包含后期治疗费、伤残金、误工费;证据二、2008年3月24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武科汉鉴字〔2008〕第058号)和2012年4月10日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自己受伤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而且有后期治疗的要求,并提出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2012年4月10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最后一次鉴定的前一日,即2012年4月9日止;证据三、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2500元,拟证明已支付鉴定费用;证据四、两份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吕永来因二甲苯中毒导致胃肠炎,需要继续治疗;证据五、后期治疗费票据19张,共计3776.14元,拟证明吕永来在调解结案后因持续治疗支付费用的事实:1、2007年8月至2008年9月间分六次在刊江中官中心卫生室购西药费201元,其中2007年购药费四张计109元,2008年2月16日购药费79元,同年9月1日购药费13元;2、2008年3月18日在武汉同济医院呼吸科和神经科脑电图室分别检查支付170元和130元;3、2008年5月21日在武汉同济医院挂专家号支付9.5元及做CT支付250元;4、2012年7月28日在武穴市中医院购西药支付33.9元;5、2013年4月23日在武穴市博爱医院检查、化验支付共120元;6、2013年4月24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西药支付110.68元;7、2014年11月2日在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购西药支付91.52元;8、2010年8月7日在武穴市中医院购西药支付46元;9、2013年12月1日在武穴市中医院购西药支付54.3元、支付治疗费50元、支付CR费120元;10、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23日在武穴市三医院住院花费2384.24元。

证据六、邮寄费、打印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票据259张,共计5035元,拟证明已支付上述费用。

被申请人鸿鑫化工辩称:鸿鑫化工与吕永来之间健康权纠纷一案早已履行完毕,案结事了,吕永来无权就本案提出申诉;吕永来申诉要求赔偿162407.81元超越初审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吕永来单方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鉴定程序不合法,亦不是新证据,不能抗衡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毒化分析报告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吕永来的申诉请求。

鸿鑫化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2007)武民一初字第137号案件相关材料:原告吕永来的诉状、两次鉴定书、判决书及该案上诉状,拟证明吕永来当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15061.50元,且经鉴定吕永来二甲苯中毒依据不足,双方均对判决不服而上诉;证据二、(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案件相关材料:2008年3月24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书(武科汉鉴字〔2008〕第058号)、2008年4月28日吕永来再次起诉的诉状、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毒化分析报告和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该案调解书和吕永来收款收据、中院准许撤诉裁定书等,拟证明吕永来以二甲苯中素致十级伤残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金额为47978元,且在吕永来的多次要求调解的情况下,鸿鑫化工才与他达成调解,并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应支付的款项,而吕永来已承诺放弃其他一切诉讼请求;证据三、吕永来申请再审相关材料: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法律文书:①2009年4月3日作出(2008)黄民一终字第23号准许双方撤回上诉的民事裁定书一份;②2010年11月21日作出(2010)黄民监一民申字第23号驳回申请再审人吕永来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一份;③2011年11月28日作出(2011)黄监一民申通字第1号驳回吕永来申请再审的通知书一份;④2013年7月8日作出(2013)黄冈中立二民申字第00004号驳回申请再审人吕永来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一份。

拟证明吕永来在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动申请撤回上诉,但在领取所有调解赔偿款后在中院申请再审,均被驳回;证据四、吕永来先后在公司领取现金37500元,领取情况为:1、2007年4月10日吕永来妻子董爱莲向公司出具借条1000元;2、2007年5月2日吕永来妻子董爱莲向公司出具借条2000元;3、2007年9月12日吕永来向公司出具借条2000元;4、2008年1月7日法院先予执行5000元转交吕永来;5、2009年4月20日法院扣款22855元转交吕永来;6、2009年4月20日法院扣款4145元转交吕永来;7、2009年4月20日法院扣诉讼费500元转交吕永来。

经庭审质证,鸿鑫化工对吕永来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中(武科汉鉴字〔2008〕第058号)司法鉴定书无异议;吕永来对鸿鑫化工提供的证明案件处理经过的证据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鸿鑫化工对湖北明鉴司法所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湖北明鉴司法所不具备毒化鉴定资格,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评残等级与武汉市科学术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内容一致,而对吕永来身体受伤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伤残费等已在(2008)武民一初字第100号调解案中处理,故这份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三中2008年3月12日的1500元鉴定费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国家规定正式票据,对湖北明鉴法医司法所收取的1000元鉴定费虽然是正式票据,但由于该鉴定机构是吕永来单方委托,且不具有毒化鉴定资格,故认为此次鉴定支付的2500元鉴定费均不应由公司承担;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卫生部对二甲苯中毒常规诊断标准;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吕永来是在公司做工时中毒后诊断治疗而支付的费用,且有的票据也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这些费用是不是公司造成吕永来中毒而产生的。

吕永来对鸿鑫化工提供的所有证实案件由来及审理经过的相关法律文书的真实性均表示无异议,但对鸿鑫化工提出的证据目的有异议,同时提出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7月11日作出的毒化分析报告和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一年多之后采样作出,只能说明中毒不深,不能作为免责证据,并提出在鸿鑫化工和法院一共领取的赔偿款只有37000元。

对最后一笔500元是法院收取的诉讼费,而不是吕永来的领款。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吕永来提供的证据一系客观存在的事实,湖北鸿鑫化工有限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吕永来提供的证据二中两份司法鉴定认定吕永来在二甲苯中毒后构成十级伤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