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伟,山西省定襄县晋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太原市迎泽区朝阳街39号同至人购物中心地下一层到八层。
法定代表人王雷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红保,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邢海云与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邢海云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卫红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海云诉称,2009年3月7日,原告购买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1层1017号商铺,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372090元。
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经营委托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该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被告应按购房款总额的10%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前支付。
《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签订后,被告尚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自2014年6月起,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商铺收益,至2014年底拖欠原告商铺经营收益174906.75元。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经营收益174906.75元、违约金2815.48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返还原告商铺,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原告委托我方经营的商铺出租给第三人,而我公司与第三人的合同未到期,故不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
我公司对原告诉请的收益金数额有异议,应该在原告主张数额的基础上扣除5%的税金。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原告向开发商山西新大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位于太原市朝阳街39号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1层1017号商铺,价款为人民币2372090元。
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太原市朝阳街39号山西同至人购物中心1层1017号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经营管理,委托管理日期自甲方向开发商付清购买商铺的全部款项之次日起开始计算至2019年2月27日止。
甲方每年经营收益标准为甲方购房款总额2372090的10%,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乙方于每季度第三个月的25日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
甲乙双方按有关规定,各自缴纳应承担的税费。
乙方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经营收益,每延迟一日,乙方应按应支付经营收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商铺交予被告,被告2014年第二季度仅支付3000元后,开始拖欠应支付原告的经营收益。
该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且原、被告均认可该事实。
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至2014年底尚欠其经营收益174906.75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支付的经营收益为174906.75元的基础上扣减5%的税金后的数额即170041.69元。
庭审结束后,原告放弃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其涉案商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商铺委托经营合同》有原、被告的签章,且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
原告将涉案商铺交被告经营管理,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和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和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年经营收益标准为甲方购房款总额2372090的10%,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年经营收益为237209元,依据该标准计算,被告每季度应支付原告的经营收益为59302.25元。
被告认可从2014年第二季度开始拖欠原告经营收益,故被告应按此标准,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的基础上,支付原告从2014年第二季度至2014年底的租金1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