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十月八日作出(2012)永中法刑一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波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二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该犯不服,提起上诉。
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裁定维持原判。
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南省雁北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计分考核中折计大功一次。
以上表现情况,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计分考核奖惩登记表”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