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于2015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山东省齐州监狱提出,罪犯柴某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并附有罪犯柴某某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
经审理查明,罪犯柴某某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表扬1次,嘉奖2次。
本院认为,罪犯柴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